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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从诈骗电话毁财物,她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9-10-05浏览量:1453

【案情回放】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接到冒充公安局的诈骗电话,赶到保定市满城县某农业银行ATM机处,按电话指示将人民币2700元汇至对方账号。后又听从电话指示为消除转账痕迹,在明知会损坏ATM机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一瓶可乐倒入该机放款口,致机器损坏。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37635元。
 
    2018年12月25日,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律师意见】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其主动自首并进行赔偿,犯罪情节交情可以免于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间接正犯情形
  间接正犯是与直接正犯相对的概念。直接正犯是本人亲手实施犯罪,间接正犯是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来实施犯罪。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犯罪,被利用者是利用者的工具,间接正犯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剖析以后,被告人孙某既不属于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强制型的间接正犯,也不属于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型的间接正犯,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被告人具有初中文化水平,有基本的受教育基础,并能对ATM机汇款、转账等程序操作自如,是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对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完全处于被蒙蔽的状态,此时被告人辩解其受诈骗分子诱骗的理由应被大大弱化。而且本案中的诈骗分子是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进行诈骗和恐吓,并不同于现场直接强制的情形,被告人接到电话指示后仍然可以选择不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其次,被告人也不属于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的人群。欠缺违法性认识指行为人不知道也难以知道自己行为违法而实施了相应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即使被告人轻信了诈骗分子警察的身份,也应当判断出毁坏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适用欠缺违法认识可能进行免责。
 
  本案应当根据“不知法律不免责”归责,即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推定其必须知道法律。此外根据被告人讯问笔录的内容,诈骗犯指示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理由是消除操作数据掩盖犯罪行为,而不是欺骗被告人毁坏财物行为并不违法。因此本案毁坏财物结果仍应归责于被告人。#p#分页标题#e#
 
2.本案不成立刑法“但书”的规定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刑法不认为犯罪的例外情况,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刑法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财物损失为37635元,大约为追诉数额标准的7.5倍,远远超过了入罪标准。其次,被告人孙某只是部分赔偿了银行的机器损失,并没有全额赔偿,没有完全消除或弥补危害结果。再次,被告人破坏的是银行具备查账、存取款功能的机器,机器毁坏后会影响其他银行客户正常办理金融业务,给其他人带来生活不便。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不宜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犯罪情形。
 
3.本案被告人主观有罪过,其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应成立犯罪。
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备责任要件,罪过是责任要件的主观组成部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实施的。在内容上,主观罪过包括对行为及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后果所持态度的意志因素。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并已作出赔偿,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当行为人由于听从第三方的指令导致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只要其具有独立自由的意志且对违法性行为能够正确认识,而且其采取的行为也造成了较为严重后果,法院对行为人均应依据实际情况定罪量刑。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23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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