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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诈骗还是盗窃?损失原因是关键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20-10-29浏览量:1492

【案情】
    2018年7月,凌某出差在火车上认识了外地人郭某,二人交换了手机号码和QQ号码,成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后来,凌某在电话中说想买辆物美价廉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想请郭某帮忙打听哪里有卖,被告人郭某说自己认识一家摩托车店很不错的,车便宜质量又好,让凌某速速来选车。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约凌某见面,并且在店里选了一辆摩托车之后,郭某以买摩托车要“试骑”为名,将凌某留在摩托车店等待,自己驾驶摩托车奔上了乡间小道,玩起了“失踪”,凌某左等右等不见郭某回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来,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4200余元人民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理由详述如下: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进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客观上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物,而不包含骗取其他非法利益。一般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对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存在直接故意。
  盗窃罪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当事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他人已经占有的财物。虽然窃取行为具有秘密性,其实质也是秘密窃取,但不能将盗窃罪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不公正处罚。
 
(二)结合该案进行具体分析
   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诈骗罪中受骗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作出的处分行为,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盗窃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指秘密窃取行为,是被害人没有对财产做出处分,而行为人采取假相作掩盖,暗中秘密窃取财产的行为。因此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是,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是否属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造成了最终的财产损失,则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如果由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则其应以盗窃罪论处。#p#分页标题#e#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以买摩托车要“试骑”为名,并将“好朋友”留在摩托车店等待自己回来的行为,使摩托车店主产生了一种错误认识,以为二人是一起来买车的,于是“自愿”将财产交给郭某,骗了凌某也骗了店主,这是一种欺诈行为,而不是秘密窃取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郭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进行认定时,应具体依据造成受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原因进行判断,当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遭到当事人欺骗后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造成时,则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受害人损失是由当事人直接盗窃造成时,则当事人构成盗窃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22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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