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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到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蔡某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合同以骗取汽车。
朱某以支付部分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方式先后从蔡某处骗取了8辆小汽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7.3万元。每次骗得一辆小汽车后,朱某均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将车辆抵押给洪某,先后从洪某处共套现抵押款7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朱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从立法层面来看,将行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已失去法律依据。刑法中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即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须是“经济合同”。因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经济合同”将人为地缩小合同诈骗罪打击经济犯罪的范围和力度,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和利益。
2.从合同诈骗犯罪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特殊媒介或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单纯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更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犯罪手段;(2)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骗取第三人;(3)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人朱某没有任何收入,其租车后每月仅租金一项要交纳几千元,其在租赁期间交纳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使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朱某无力交纳租金时逃匿的行为也明显印证了这一点。
4.朱某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在自身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从租赁公司租赁高档车辆,其将车辆抵押变现后以抵押所得现金交纳部分租金并逃匿的行为,明显地暴露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在取得租车之前。
5.朱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的关系。朱某的前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朱某的后行为中虽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是自然人,均不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其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外由于朱某的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后行为是目的,因此其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p#分页标题#e#
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朱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从重处罚,即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应主要根据其行为的犯罪客体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判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20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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