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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判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9-14浏览量:931

【案情】
    被告人秦某在火车站地摊以60元购买名为“齐某、荆某、魏某”三张身份证后,于2017年11月6日上午,以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办理了卡号为6210……1970的银行卡;以荆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10……9067、6201……2542、6228……3877三张银行卡。
    11月6日下午14时许,秦某在建设银行要求以齐某的身份证再次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举报后抓获。
    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卡号为6228482398430425971农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6292工商银行卡及齐某、荆某、魏某的身份证。经查,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并没有齐某的个人信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秦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具体理由是: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并且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则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对行诈骗活动且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仍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2)当事人非法持有他人数量较大的信用卡;(3)当事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当事人出售、购买及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信用证及附随的单据、文件;(2)当事人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当事人冒用他人信用卡;(4)当事人恶意透支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要求当事人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其在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本案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使用过办好的信用卡参与其他的犯罪活动。秦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主要对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产生了妨害。虽然其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相似,但其并没有使用信用卡取现金或者消费,主观上也并没有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故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小结】#p#分页标题#e#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提醒社会公众深化对信用卡的认识,办卡时注意合同约定事项,从而减少这类刑事案件的发生。而本案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是对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目前尚比较少见。但通过判决,要提醒国家金融机构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加强对相关材料的审查,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20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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