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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病毒”盗刷银行卡 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2-26浏览量:586

【案情】
    2017年4月,荆某、王某先后从郭某(另案)处购买了二台“伪基站”设备,邀约朴某、邓某、严某租用汽车并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多个城市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邀约原审被告人何某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为自己注册的“百度糯米”账户和“京东商城”账户充值后购买手机、充值卡等,雇人销售后套现。
 
    2017年5月至6月,荆某、王某多次组织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先后诈骗余某等20人,涉案金额110279.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荆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荆某等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多种情形,既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因此,利用互联网和电话等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依照《解释》的这一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荆某等人作案手法就是利用网络购物的快捷支付方式“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变现。荆某等人要“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变现,首先需要的是获取被害人的姓名、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网络购物、支付账户进行绑定。之后才是利用手机接收“验证码”短信,输入“验证码”完成支付,实现“盗刷”变现。荆某等人获取被害人银行卡支付“验证码”只是其冒用被害人银行卡的一个环节。因此,荆某等人通过钓鱼网站、病毒程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之后通过互联网购物终端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一审认定荆某、王某、朴某、严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决:一、被告人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被告人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四、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六、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p#分页标题#e#
 
    一审判决宣判后,荆某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法对一审量刑予以改判:维持原判第五、六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上诉人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上诉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上诉人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上诉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看到,利用网络黑客技术,获得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使用银行卡购物的行为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18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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