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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4月8日,孙某在某银行办理银联储蓄卡一张。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业务。2015年5月3日,孙某该储蓄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分行的ATM机上连续发生四笔取现交易,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手续费分别为52元、52元、52元、42元,取现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9198元。交易发生后,孙某收到银行客服发送的四条短信提示。孙某收到短信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公安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处调取了当时的取款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孙某的银行卡确系被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某分行的ATM机上连续四次提取现金,取现金额加手续费共计19198元。
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主要围绕是否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应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应依据原告的实际诉求决定是否采用“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
“先刑后民”全称“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如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时,法院在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应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审理涉及的民事责任,或者由在审理刑事犯罪的时,也可以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审理判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判断审判是否应依据“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应依据“民事”纠纷本身是涉嫌犯罪行为还是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如果“民事”纠纷中包含涉嫌犯罪行为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程序;如果“民事”纠纷是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则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
具体到本案中,孙某与某银行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亦是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本案应继续审理。如果孙某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同时公安机关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立案侦查,此种情况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侵权纠纷不应继续审理,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p#分页标题#e#
二、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此外还应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原来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免除,由被告对反面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应当以一般举证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相结合的来进行分配。因为储蓄合同为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由于银行与持卡人在技术与信息的掌握上十分悬殊,依据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此类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是储蓄合同关系,除履行基本合同义务外,双方对保证合同的履行还附有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个人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因此银行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及持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银行提供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了款项是被他人在异地通过模拟卡的形式取走,而孙某第一时间报警,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且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过错,因此,银行应赔偿孙某的全部损失。对于银行提到的款项需银行卡和密码一致才能被支取,密码属于孙某个人设置并保管,不排除孙某泄露密码的可能。但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或模拟卡交易不能排除银行的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某银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虽然孙某款项系被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盗取,但中国工商银行系代某银行接收取款指令,并代为支付相应现金,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故法律后果应由某银行承担。且孙某是基于与某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判决某银行赔偿孙某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p#分页标题#e#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某银行已自动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当储蓄卡被盗刷时,发卡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及使用储蓄卡时,其应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时应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及双方举证责任等问题。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10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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