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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向被告人徐某报告邱某欲购买毒品“神仙水”的信息,徐某同意向邱某提供毒品,并通过钟某告知邱某毒品价格;次日22时许,徐某、钟某在某综合市场见面后,钟某电话通知邱某到该市场交易,邱某随后来到该市场,并依先前约定每支“神仙水”350元的价格将2450元毒资交给徐某,徐某收钱后随即搭乘出租车离开,不久后带回7支“神仙水”交给邱某;交易完成后,三人离开现场时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将缴获的7支形状各异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全部倒进一个用于称量毒品的容器内,并从中提取一份样品送检;经称量,涉案可疑毒品的净重量为79.55克;经检验部门检验,从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待因、尼美西泮。
【评析】
在本案中,涉案7支可疑毒品“神仙水”,瓶子形状各异,且颜色也有差别,但公安人员在称量时,将这7支“神仙水”全倒进一个容器内进行称量,得出其净重量为79.55克,并从中提取一份样品送检。这种称量方式及提取样品的方法明显不合理。由于毒品称量方式及样品提取方法存在瑕疵,本案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79.55克,但从涉案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是不争之事实,由于刑法明文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平均净重量看,涉案每支“神仙水”的净重量超过10克,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严格的证明标准,当然不能以“平均值”作为毒品犯罪的量刑依据,况且涉案“神仙水”的瓶子大小不一,也不能排除某支“神仙水”的净重量小于10克,因此,本案不能以“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作为量刑标准。在不能重新分别进行称量、分别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在最低一档法定刑内对被告人量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本案中,徐某、钟某的供述及邱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毒品贩卖者徐某在钟某的居间介绍下,将毒品“神仙水”贩卖给购买者邱某;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代购行为,其收取毒资后搭乘出租车到别处带回毒品交给对方,这实际上是一个到“货源地”拿货转手贩卖的过程。#p#分页标题#e#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毒品数量的认定,由于侦查机关将7支外观不完全相同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倒在同一容器进行称量,该称量方式不甚合理,故不应将本案毒品数量认定为79.55克;惟依刑法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亦即,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论罪处刑。
在共同犯罪中,徐某具体实施贩卖毒品之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负责居间介绍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徐某通过钟某的居间介绍,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邱某而非单纯的代购行为,另一方面,徐某与邱某互不认识,却在深夜独自搭乘出租车到别处为邱某“代购”毒品,自己不但未获好处反而为此支出费用,“代购”之说词,亦不足以采信,因此,对于提出徐某是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相关刑事罪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从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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