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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丰城市公安局发现潘某与其他四人(均已行政处罚)正在某宾馆吸毒,当场查获,并从潘某的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290粒、绿色药丸3粒、白色结晶状物体18小包。2013年6月12日,经物证检验所鉴定,被缴的290粒红色药丸和3粒绿色药丸中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其总净重量为29.3211克; 18小包白色结晶状物品中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2.5970克。经查明,潘某本人不吸食毒品。
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是主观故意的,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客观事实,否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评析】
审判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通常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即非法持有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表现或必经过程,可见要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罪具有一定难度。为此,200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的认定界线,只有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可追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见,要认定非法持有者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等毒品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客观事实,用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分析,公安部门虽在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了可构成犯罪数量的毒品,但其并不吸食,可推断出其可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罪,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因此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相关刑事罪名: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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