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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轿车从A县驶往某市。黄某途经到达B县后联系吴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了4000元毒资。同时黄某与吴某商量,待黄某市区返回A县的时候,再路过到B县拿取毒品。3月8日,黄某驾车搭乘朱某从某市返回A县,途经B时,黄某按照吴某指定的地点拿取了毒品。
当日下午黄某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三包。经称重,净重119.89克。通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某辩称,其携带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
【评析】
本案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119.89克,黄某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
本案中黄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携带毒品,已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自身携带毒品的行为。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证据。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在一个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的吸食量以内的,那么认定其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吸毒人员正常的吸食量的,其辩称所购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认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不合常理。尽管按照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黄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转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再次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漏性罪名,只有毒品来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罪两者之间在客观方面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然都存在着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运输毒品罪的一个补充罪名,当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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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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