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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贩卖毒品罪是并不需要以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
【案情】
2012年10月8日徐某得知韩某携带毒品回来后,便联系吸毒人员葛某购买毒品。当日下午3 时许,韩某从其携带的毒品中称了0.85 克,与徐某来到葛某住处,曾进将0.85 克毒品以350 元的价格卖给了葛某。
【律师分析】
徐某帮韩某联系吸毒人员葛某出售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毒品罪是并不需要以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尽管通常情况下,贩卖都具有一定的营利目的,但是并非全部的情况都是如此。
对于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立法上并没有什么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涉及到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定性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是: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徐某在明知韩某带回毒品进行贩卖的情况下,积极为其联系寻找买主,为韩某提供帮助,促使韩某的犯罪行为得以成功,这个情况与为盗窃者望风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没有差别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来看,显然属于帮助犯。因此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判决】
法院认为:徐某帮韩某联系吸毒人员葛某,在二者之间进行了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的行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成为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相关刑事罪名:贩卖毒品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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