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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6-02浏览量:599

【案情】
  2014年1月3日,吴某因贩卖6克毒品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时,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2克的疑似冰毒和1颗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侦查机关当场逮捕,吴某身上携带净重1.9克的疑似冰毒3包、净重共计2.9克的疑似麻古30颗,赵某身上携带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1颗,合计5.3克。侦查机关将这些物品分别编号,封存,且封存记录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庭审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重新编排为1-13,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也无见证人的签名。

【律师观点】
    委托鉴定书与及送检报告中物证编号与封存记录编号不一致,导致无法确认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之间的关联性,尽管吴某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吴某卖给赵某的疑似物品就是毒品,故不应认定吴某该行为为贩卖毒品,只能以上次贩卖的6克毒品作为贩毒数量量刑。

【评析】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核实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法上的关联性,也称相关性,是指“在审判中,根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证明与证否的关系”,只有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关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才有关联性,反之则无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对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在刑事证据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逐步有所体现。

《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等,这些规定间接确定了关联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初步形成了关于刑事证据关联性要求的规则体系。

相比民事纠纷,刑事处罚可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准确无误,结论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上,刑事证据比民事证据应该更为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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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不一致,且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也无见证人的签名。从而对该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产生合理质疑,无法表明其与提取、封存样本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吴某贩卖毒品这一唯一结论。尽管吴某确有可能贩毒,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从法律上加以认定。

综上,不能采信无法确定其关联性的刑事证据,尽管可能导致某些犯罪被放纵,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也得不到保障。严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可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维护基本的人权,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于2014年4月15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不予支持。吴某因2014年1月8日贩卖毒品6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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