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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人化某以每趟港币10万元的报酬接受香港籍男子“阿黄”(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先后两次从巴西圣保罗携带毒品可卡因从北京、厦门入境,被告人旁某受“飞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机场接应,后二被告人共同将毒品带往深圳。具体案情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携带装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迪拜中转后抵达北京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旁某会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车到深圳,由被告人旁某将毒品交给“飞机”指定的人员。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化某再次携带一个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国际航班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荷兰阿姆斯特丹中转后抵达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通关后被告人化某在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旁某会合,当二被告人在机场门口欲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转乘大巴前往深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化某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6包黄色牛皮纸袋中,当场查获夹藏于18本大相册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化,净重8252.4克。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物样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从中抽取的11份检材可卡因含量分别为75.4克/100克、87.1克/100克、74.8克/100克、77.0克/100克、76.8克/100克、90.2克/100克、79.0克/100克、81.4克/100克、76.0克/100克、77.4克/100克和72.6克/100克。
【评析】
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走私、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在计算时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其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其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者,在处刑时可酌情考虑。尤其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可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本案所查获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化共净重8252.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走私可卡因的数量即为8252.4克,因此,本案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对涉案毒品鉴定时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本案的毒品形态鉴于犯罪分子采用隐蔽的携带方式而具有特殊性,系非常态的形式,若从技术上可以将毒品和薄棉纸分离后进行分别称重并进一步做含量鉴定,即可得到准确的毒品数量及含量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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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涉案毒品和薄棉纸因技术原因无法分离后单独称重,净重8252.4克的毒品已经包含了薄棉纸的重量,鉴定人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薄棉纸在鉴定时可以完全等同于掺杂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质,鉴定机构关于毒品数量和含量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且就算完全扣除薄棉纸的重量,按鉴定结论当中含量最低的72.6克/100克计算,涉案可卡因净重已达5000余克,已远远超过毒品可卡因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相关刑事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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