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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蒋某明知雷某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雷某带至被告人商某的租房中。商某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蒋某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
2015年5月7日22时许,蒋某、商某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商某三次容留被告人蒋某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在涉案主犯雷某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应将被告人商某、蒋某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蒋某、商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商某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雷某带来的,且三人所述雷某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雷某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商某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雷某或者蒋某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p#分页标题#e#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蒋某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雷某购买毒品后存放于商某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商某也指证是蒋某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蒋某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全案证据中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蒋某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蒋某与雷某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某与付某的证词均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脱罪。因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蒋某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商某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商某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商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16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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