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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花某有吸毒史,2015年7月花某的妻子即将临盆,为此花某决定用一种特殊方式来庆祝,向绰号“强仔”的毒贩订购了一批氯胺酮,准备婴儿满月的时候用于“招待”朋友。
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钱,并由“强仔”将氯胺酮送到花某所在县城进行交接。当地警方在获得线索后,即安排了设卡拦截,准备人赃并获。
由于花某强行驾车冲卡,现场抓捕未果。侥幸逃脱后的花某,将刚到手的装有氯胺酮的盒子,顺路扔在某居民楼前的树下。事后,花某遗弃的盒子被附近居民发现,并移交警方,经称重起获氯胺酮达1.5公斤。经侦查,无法核实“强仔”的真实身份情况。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花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花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查明犯罪目的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性质的重要前提。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而言,毒品犯罪存在较大的特殊性在于缺乏较为直观的受害人,这也造成了难以通过受害人的陈述这一表征对犯罪目的这一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和评价。而这中特殊性在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时,显得尤为突出。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查获大量毒品,但对于毒品的最终用途却可能因客观原因,导致缺乏有效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刑罚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疑似犯罪行为,就不能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该行为构成某一犯罪。即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对于持有大量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持有用途的,即使存在通过毒品交易行为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正是由于毒品犯罪存在的特殊性,以及打击涉毒案件的形势需要,联合国于1988年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就已经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于次年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通过从立法角度完善罪名设置,填补了打击类似犯罪行为的法律空缺。
本案中,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较大”的层次,但由于缺乏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也正是由于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罪行法定”的刑罚原则。从结果而言,对于类似的涉毒犯罪活动,在制裁上并不存在盲区。#p#分页标题#e#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对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进行罪名认定时,只要其涉案的毒品数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较大层次,即使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仍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进行处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14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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