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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5月17日晚六点,某县公安局民警在辖区内某大酒店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故将其带回县公安局审查。
审查过程中,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7包,用透明塑料袋密闭包装,以及一个不透明咖啡色玻璃瓶,内装有白色粉末。经称重,7包白色晶状物和一瓶白色粉末共计68.73克。鉴定结果显示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现场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现阳性。
王某在讯问时交代其携带和吸食的毒品来自杨某和张某,并提供了后两者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未找到杨某、张某。
一审法院依据审理过程,否定了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节。
【争议】
本案中,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王某在因形迹可疑而被审查过程中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内容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线索的事实,则嫌疑人的供述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更不能视为自首。
【评析】
自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比较常见,但是也太过复杂,难以判断。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是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的,因为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表现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而嫌疑人也往往寄希望于自首来降低刑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民警缴获了身上的毒品后才对其来源作出了供述,即便其不如实交代,公安机关也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证据和线索,同时,其交代的杨某、张某的联系方式不能被查证,所以他不能构成“如实交代”,不属于自首。
【总结】
司法实践中,要合理的认定自首情节,既要注意给被告一个忏悔和减刑的机会,也要注意不能滥用自首,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11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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