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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出了没有数额要求的特别规定,降低入罪门槛。盗窃无人居住的户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一是无人居住的户也是符合“户”的特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或者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和经营于一体的处所,而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户”具有封闭性、生活性和排他性。即使户内无人居住但主人何时回来无法预见,且空置的房屋并不影响其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认定。
二是无人居住的户亦需要法律保护。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入户盗窃做特别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他人的财产权,更主要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及住宅安宁权。所谓住宅的安宁,是指住宅内的成员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没有受侵害的危险性。[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503页。]“家”是公民安全、隐秘的私人领域,失去了法律的特殊保护,会导致公民丧失对“家”的信赖,产生心理阴影,不能“安居”又怎能“乐业”。因此,刑法对“入户盗窃”作出特别规定,意义重大。
三是无人居住的户不可成为打击犯罪的例外。当今社会,农村地区举家进城务工以及城镇地区居民拥有多套房屋现象普遍,犯罪分子专挑这些暂时无人居住的住所猖狂实施盗窃,如果不以“入户盗窃”严厉打击犯罪,将有违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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