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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
[案情]
邵某的未成年儿子小邵有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取了电视机、手表等物品藏匿在家中,累计数额达1.5万余元。邵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案发后,小邵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而将犯罪嫌疑人邵某以涉嫌窝藏及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邵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
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邵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邵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p#分页标题#e#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邵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邵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相关刑事罪名: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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