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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诈骗的行为作为盗窃的方法案定盗窃还是诈骗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79

【案情】

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私自将货车底部加装了一个空水箱后,伙同雇佣的司机杨某先将空水箱加满水后,驾驶加满一水箱水的空车过磅后进入矿区,再到矿区内无人场所将加装水箱内的水放完,在空水箱里多装等同于水箱内所加水的重量的煤泥,而后装满车煤泥出矿过磅,共计作案30次,所得煤泥卖了约8000元,用于周某其本人的日常消费。公安机关侦查用实际试验的方法鉴定,以加满水箱水的空车称重和以放完水箱水的满载车过磅出矿区的方法,实验证实了一次作案货车加满水和放完水的车重相差0.94吨。经查实,周某共拉出30车次,价格共计13093.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给被害单位某煤矿煤泥共计15.88吨。

【评析】

周某构成盗窃罪。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加装水箱、加满水、放完水的手段,在煤矿方毫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处分0.94吨煤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下,秘密窃取煤矿方30车价值13093.8元的煤泥,应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多种犯罪行为交织时哪种行为是主要方法和手段,这些往往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之处。

周某的行为符合“秘密性”的特征。秘密性体现在:(1)主观认识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法,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2)手段上的秘密性,即盗窃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3)结果上的秘密性,即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务获取的行为,并且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占有控制权利受到破坏时毫不知情。本案中,周某主观上认为,秘密采取加装水箱、加满水、放完水这些手段,暗中将0.94吨煤泥拉出煤场,煤矿没有发觉。当满载包含0.94吨煤泥的货车过磅出矿后,煤矿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0.94吨煤泥的财产所有权。

周某的诈骗行为仅作为盗窃的方法和手段。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诈骗行为目的是为盗窃行为做准备、创造条件,对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还得靠盗窃而并不是诈骗,那么应定盗窃罪。这时的诈骗行为仅是表现为犯罪的辅助方法和手段。周某用加装水箱、加满水以及放完水这些欺诈手段,是为窃取0.94吨煤泥创造条件,起到了准备作用。通过欺诈的行为取得对财物的持有,不是周某的目的行为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因此,周某非法获取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是窃取而非诈骗。另外,周某归案后的供述是“为了偷点煤泥”,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周某应构成盗窃罪。#p#分页标题#e#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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