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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钟某、樊某、袁某三人相互伙同,先后20余次共同去某厂区内盗窃废铁,共计25806余元。盗窃完毕后,钟某、袁某再打电话给李某、潘某用三轮车帮其分别运输至马某、朱某经营的废旧回收门市卖掉。其中,在马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12150余元,在朱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回收站销赃13656余元。
【评析】
马某、朱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朱某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特征。《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条看出,单位犯罪有如下特征:(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是单位本身,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策者和实施者,因此,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联系紧密,不可分割。单位是一个集合体,其意志通常经过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现出来;(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单位犯罪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但不排除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部或多数成员享有的。(3)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犯罪认定为犯罪主体。换言之,如果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由于单位犯罪中具体的犯罪行为仍是由自然人所实施的,因此,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既惩罚单位,也惩处直接责任人员,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我国刑法第312条第二款就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本案中马某、朱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朱某的刑事责任。如此,既处罚了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也不会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直接实施者逃避责任。
本案中,马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朱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回收站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目的并非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是正常经营。并且再生资源回收属于特许行业,是需要经过特定审批才能成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说明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是知道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马某、朱某作为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意志就代表单位的意志,因此,在经营过程中,马某、朱某作出的行为可视为单位的行为。马某、朱某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明知钟某等人所卖的废铁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p#分页标题#e#
相关刑事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刑事知识: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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