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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事出有因且指向明确的毁损他人财物的,宜认定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
【案例】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孟某酒后回家经小区门口,听到他人议论被害人杜某的小轿车又停在小区车库过道上,遂跑进车库,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围着杜某的轿车乱划,致使该车引擎盖、车门等多处产生划痕。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为6000元。
2012年1月2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孟某将受损车辆送去修复,杜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
【评析】
被告人孟某酒后因对被害人杜某占道停车行为不满,而故意毁坏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指向明确,且事出有因,应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寻衅滋事罪的表现特征之一是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单从存在毁损行为来看,二者有相似之处,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对象选择往往具有随机性,没有明确指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往往在对象选择上具有明确的指向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因对被害人杜某再次将车停在小区通道门口不满,而对被害人杜某的车辆实施毁坏行为,其指向明确,并非随意选择作案对象;其目的也不在于扰乱社会秩序,客观上也并没有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从客观行为也可以推断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寻衅滋事,而是基于报复他人的动机而产生的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孟某的该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因此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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