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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苹果iPhone5s手机以3000元价格质押在某寄售商行。次日晚,王某敲门进入该寄售商行以查询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为由向商行老板被害人文某借用手机。王某假装翻找手机号码慢慢徘徊至商行门口,看到文某在商行柜台内打电话便趁机携苹果iPhone5s手机向门外逃窜,文某追赶不及被王某持手机逃离现场。
【评析】
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处借用质押手机,趁被害人文某在柜台内打电话之际趁机持手机逃离现场,相对于文某而言是不知情、未发觉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秘密窃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都属于法定的自然犯,类型化犯罪的共同点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
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成立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体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一般情况下“公然性”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然性”不是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但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合法持有人。
综上所述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取得财物。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对财物转移占有不知情,属于盗窃罪;在行为人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明知被害人知情,即便行为人采取的平和手段也应当成立抢夺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借用质押手机查询号码只是事先设计的骗局,其真实目的是趁被害人文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趁机携带苹果手机逃离现场。故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是一种窃取行为,被害人在借用手机后手机虽然被被告人持有,但在法律上来说占有关系并没有转移,被害人在打电话,不知情,当被害人发现时立即追赶就来不及了,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特征,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抢夺罪#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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