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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该如何区分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33

【案情】

2013年1月12日下午,戴某与陈某、徐某一起吃饭时,称其公司采购了大量的五粮液、茅台白酒,并提出盗窃该白酒,陈某、徐某同意。当晚23时,戴某、徐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戴某的公司,戴某与陈某在车内望风,徐某按照戴某的安排进入该公司租的仓库,从该仓库和站台上共搬出五粮液白酒8箱、茅台4箱(6瓶/箱),装上汽车运走,共价值人民币85700元。

【评析】

第一,从规范及法理层面来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无法体现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进而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作出更为实质且具有意义的分类,即按照作用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应当说,这两种分类是在不同层面,按照不同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的剖析,因而两者是并行,而非对立、排斥的关系。实行犯按照其在具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

第二,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徐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处于辅助、次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戴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远成物流公司承运五粮液白酒,提起盗窃犯意,并提供存放地点、警备状况等信息,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均在戴某的安排下展开实施;

其次,徐某虽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确系处于戴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戴某之所以让徐某去搬运白酒,是因为戴某和陈某常混迹于货场,容易被认出。同时,由于戴某熟知货场监控设备的位置,故让徐某搬运时从货场倒着走出来,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戴某对整个盗窃实行行为的控制与支配。

最后,徐某未参与销赃,并分得少量赃款。整个销赃环节是由戴某和陈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戴某一人完成。虽然分赃不均系戴某采用欺骗手段,不能仅从分赃比例推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戴某操纵、控制赃物赃款是不争的事实。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戴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盗窃犯罪的核心角色,而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戴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作用。因此,认定戴某为主犯,陈某、徐某为从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

在认定徐某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缴纳全部罚金,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符合刑法适用缓刑条件。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陈某、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戴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盗窃线索,提出犯意,并且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联系销赃,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起的是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陈某,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戴某安排,分得赃款少,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判决: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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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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