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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1日,徐某盗得杨某一辆价值8万元的汽车。1月15日,徐某驾驶该车在市内行驶途中因手续不全被巡警扣押。当日,巡警王某开此车回单位停于路边,徐某再次将该车盗走。
【评析】
我们认为徐某成功完成了的两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但不应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如下:
1、从盗窃罪的本质看,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来计算。盗窃罪中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财物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因此在认定重复盗窃同一物品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本案,徐某进行两次盗窃的对象是同一辆汽车,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只能认定一辆汽车价值。
2、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而言,重复盗窃只符合一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重复盗窃在主观上是受一个盗窃目支配,体现的是一个盗窃故意,是对同一财产所有权的重复侵害。本案中,徐某两次犯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造成危害的结果也只有一个。巡警的扣押只是取得对该车的监管权,而不是所有权,故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失主,因此徐某第二次盗窃该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对第一次盗窃所得财产的完全占有而进行的进一步行为,在实际上并没有扩大失主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数罪与一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侵犯数个直接犯罪客体,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才能成为数罪,本案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数个构成要件。
3、应当区分多次盗窃与重复盗窃。《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我们认为,该规定中的累计盗窃数额适用于受害者不是同一个或者虽然是同一个,但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应当累计计算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和犯罪分子的盗窃数额。在认定重复盗窃时,如果在第二次盗窃前发生了财物所有权变动,此时便属多次盗窃,应当累计盗窃数额。例如行为人第一次盗窃后将物转让给他人或者行为人因销赃困难或者使用时怕被人发现而将盗窃的财物丢弃后被第三人拾得,行为人对此物进行第二次盗窃的,应累计犯罪数额。虽然数次盗窃对象是同一个,但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却是数个。而其重复盗窃行为附带性地侵犯了其他法益,应作为量刑时酌定情节考虑。#p#分页标题#e#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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