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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毁自动取款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31

【案情】
  2013年4月,黄某向A信用社贷款不成而心存不满。2014年2月8日凌晨3时,黄某携带其私自储存于其家中的炸药块、铝雷及导火索等爆炸危险品,其驾驶摩托车到该信用社门口,将带来的炸药放置于信用社门口ATM自动取款机上,在点燃导火索后立即逃离现场。爆炸导致该ATM自动取款机损毁、停靠在距该ATM自动取款机旁的公路上的货车局部损坏。经鉴定,共造成财产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ATM自动取款机损失5.6万元,货车损坏价值4千元。

【评析】
   从主客观上分析该行为。从主观上分析,黄某的该爆炸行为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其犯罪动机是出于对信用社报复心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目的是通过寻衅滋事行为追求精神刺激,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爆炸罪主观上系出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黄某的爆炸行为选的时间地点以及爆炸范围都在特定范围,也不符合爆炸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上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案黄某为报复龙海市某信用社持爆炸物炸毁ATM机,连带损坏距离3米远的货车,但货车的损坏价值不大,且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爆炸时间在凌晨3点,没有路人经过,造成破坏的程度及危险仅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财物虽然连带造成货车损坏,尚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爆炸行为的危害后果严重,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危害后果则轻些。本案发生于凌晨3时,爆炸结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要件。
   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共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6万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主观上出于报复以损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本案发生于凌晨3时,针对目标特定,造成破坏的程度仅在特定范围,未危及公共安全,造成损坏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黄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主观上系出于报复损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爆炸时间在凌晨,目标特定,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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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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