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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将一台价值2800元的笔记本电脑存在学院图书馆15号存储柜后,将钥匙交到图书管理员手中,并让他转交给同学李某,但忘记告诉他柜子里有笔记本电脑。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来到图书馆学习,由于管理员疏忽,忘记了被害人刘某所交代的事,故将被害人刘某让自己转交给李某的15号存储柜钥匙给了张某。张某打开15号存储柜后,发现里面笔记本电脑,认为是之前使用存储柜的人忘在这里的,就产生了独占的念头,便把电脑拿到宿舍。
当张某交还钥匙时,管理员发现给错了钥匙,就问张某柜子里是否有东西。张某说没有。下午14时,李某来图书馆取15号存储柜钥匙,打开柜子之后发现没有笔记本电脑,就和刘某联系,得知笔记本丢失后便报警。张某藏在宿舍的笔记本电脑被查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了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该获得该电脑,但属于不当得利,不应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因为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本案属于侵占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出于侵占遗失物而故意拿走了被害人刘某的电脑,但电脑并非被害人刘某遗忘在那里的,而是特意放在柜子里转交给李某的,产生了他人所属的财物被盗的盗窃罪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行为是属于侵占行为,本案的关键是怎样判断笔记本电脑是不是遗忘物,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看,笔记本电脑不是遗忘物。该笔记本电脑是被害人刘某特意放在其中的,对电脑具有所属的意思,也具有通过图书馆存储柜加以保管的事实。即便笔记本电脑不是刘某的有主物,对于图书馆来说,只要该柜子不是公共空间,图书馆的管理人员对柜子里的东西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利,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说该笔记本电脑是没有主人的物品。但是他客观结果和主观认识之间产生了偏差。张某主观上认为为笔记本电脑是别人的遗忘物,出于侵占而拿走了该电脑。但事实上,电脑并不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是被害人刘某有意放置的。
因此,张某出于侵占罪引起了他人所属的财物被盗的结果,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抽象事实错误,即不同要件之间的错误。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将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两者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范围内成立故意。
具体到本案来说,张某主观认识是侵占罪的事实,而现实所发生的却是盗窃罪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严重不一样;但从行为内部构成危害来看,无论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都是在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具有相同性,侵占罪仅仅就是因为这样而被规定为犯罪的,而盗窃罪,除了据为己有外,还侵害他人占有的一方面。因此,以侵占罪客观上实现了盗窃罪的构成的场合,由于盗窃罪的构成中包含了侵占罪,便可以说是以侵占罪实施了侵占罪的行为,至少应成立侵占罪。#p#分页标题#e#
而在本案中,作为侵害对象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80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张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为宜。
相关刑事罪名:侵占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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