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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多次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31

【案情】

2012年10月,陈某因盗窃家禽被治安拘留7日;同年11月,陈某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治安拘留15日;2014年3月,陈某因盗窃电动自行车(经核价为1560元)被公安机关抓捕。

【分歧】

陈某到底应受哪种处罚,现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陈某的头两次盗窃发生在2012年,根据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或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之规定,因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所以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种认为,陈某在两年之内进行三次盗窃,并且最后一次盗窃发生在2014年3月,应适用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二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多次盗窃”。”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评析】

第一,针对该案例,首先应该知道,在刑法理论界早已达成共识,“多次盗窃”属于“连续犯”,并且不论行为人的前次盗窃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刑法89条第1款关于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规定,说明法律承认连续犯为一个犯罪,即处断的一罪。则该案的连续三次盗窃事实应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行为的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3月。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规定或者发布之日起施行,效力于适用法律的施行期间。”应当适用两年内三次的规定。

第二,对于此种跨越法律解释的连续犯,虽然法律界目前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比照“跨法犯”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第2条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以后的连续性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行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重要条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发生改变的,应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对于跨法犯中的连续性犯一律适用现行刑法处理。举重明轻,跨越两个刑法法律解释的犯罪行为当然的应适用取代以新的刑法法律解释,而诶有在溯及力的问题。

第三,现行刑法中“多次盗窃”是对79年《刑法》惯窃罪的取消后所作补充规定,由立法表达语境和本意,该案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行为,并且敢于反复的付诸实施,其行为已经足以显现行为人形成盗窃习惯性,具有比较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否则,便是放纵行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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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此案在现在阶段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查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陈某的一系列刑事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连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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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5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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