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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完成后使用暴力是否一定构成转化型抢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63

【案情】
    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良某、楚某、郭某三人来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在寻找财物的过程中,良某发现车牌号为渝F53058的绿色猎豹车的右后车窗只关了一半,在翻入车内寻找财物时发现车主未将车钥匙取走,三人商定将该车偷开出去。行至小河口时,楚某提议将该车开到西安去,如能卖掉便将车卖掉,郭某和良某表示同意。良某、楚某、郭某三人驾车经北屏乡翻过界梁到了陕西省岚皋县。
    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许,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与寻车而来的失主郭某某相遇,楚某驾车掉头往岚皋县方向逃跑,郭某某驾驶吉利轿车在后面追赶,途中为摆脱郭某某等人的追赶,良某用铁管将猎豹车后车窗砸烂,并与郭某一起将车内放置的千斤顶、纸壳、机油壶等物扔向郭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后因猎豹车爆胎,三人弃车逃往山上,同日被当地民警抓获。


【评析】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罪过表现则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这里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将财物占为己有,又包括被第三人非法占有,且此非法占有是一种永久性地占有。
   本案中,三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猎豹车后,企图对其永久的性地非法占有。整个过程中,应该说三被告人已经对猎豹车建立了新的实际控制支配关系,构成盗窃罪既遂。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在先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抢夺、盗窃、诈骗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细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是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是此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份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
    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其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即在时间上前后是持续的,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能是同一场所,也可能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不能把此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的理解为现场。若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刚一离开现场就立即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毁证、窝赃、拒捕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须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若当时追捕已中断,或行为人在作案时没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行为人为毁证、窝赃、拒捕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不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p#分页标题#e#
  结合到本案,被告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盗走猎豹车,被发现、被追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地点为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很显然,行为人在作案时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间隔20多个小时后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才被发现和追捕。因此被告三人的行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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