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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11时许,良某在向某经营的餐馆用餐时,趁老板向某上卫生间之机,迅速走到收银台打开抽屉,取出里面的现金2500余元揣进自己口袋迅速离去。途中,良某想到此时已是深夜,餐馆内当时只有自己一个人用餐,老板发现后一定会报警。遂返回餐馆,将钱交给向某并道歉。但向某已经报警,良某被抓。
【评析】
首先,把向被害人自动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与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相悖,因为我国《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意图是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刑法规定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就是强调归案的主动性,没有明确限制归案的方式,只要能达到立法意图的归案方式应当均在刑法的鼓励范围之列。而最高院将归案方式严格限制规定为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及有关负责人投案才可能成立自首,与刑法的立法意图不相一致。为达到预防和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之功效,应予以修正。
其次,将向被害人自动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对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公。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向被害人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现象多有发生,但量刑时只能按照坦白的从宽幅度处理,从宽的幅度不仅有限,由于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无法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不能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再次,主动向被害人投案更能达到打击犯罪与安抚被害人有机结合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向被害人投案,既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在体现刑法的自由谦拟的同时,在更大程度上直接缓解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能也是存在的,这更有利于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同我国当前所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相契合。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主动向受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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