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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3月14日,徐某从江苏将妻子秦某接回巫山。因秦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江苏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一女。秦某与徐某商量,将张某某骗至巫山后向其索要补偿。同年3月16日14时许,张某某到达巫山,徐某、谭某、黄某某与秦某、徐某将张某某带至大世界茶楼,被告人徐某以秦某为张某某生育了一个女孩并为其煮了一年多时间的饭为由向其索要补偿,在茶楼房间里,徐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打骂,迫使张某某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并与黄某某、秦某一起从张某某卡中取走现金22500元。
【分歧】
就本案中徐某邀约谭某、黄某某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且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谭某、黄某某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谭某、黄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责任。
【评析】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其他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对被害人使用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在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他们都侵犯了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大多会表现为挟持或是恐吓;其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
由于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索他人财物和非法拘禁罪中以拘押、禁闭等强制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两者都可能有以暴力等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为一谈,但我们也可以从中找到不同点:敲诈勒索而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的目的显然不能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据此,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徐某等人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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