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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邱某与施某是同村的村民且同是赌徒。2009年5月邱某与施某以及其他人等参与赌博。施某输红了眼,向邱某又借了3万元继续赌博,奈何又输光。之后邱某向施某索要该钱款,施某迟迟不还,邱某为了索要3万元钱就计划将施某儿子绑走的来索要赌债。于2010年2月2日,邱某携带作案工具蹲守在施某家附近,采用威胁、捆手、用胶布封口等手段将施某不满14岁的儿子带至事先找好的房屋内关起来,随后打电话通知施某叫其偿还3万元钱赌债,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放人。施某四处借钱,次日施某向邱某偿还了3万元赌债,邱某放了施某的儿子。施某随后报警。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债务的界定值得商榷,尤其是赌债是否也受该条法律保护的问题。将此类索要非法债务的案件按照绑架罪认定,易造成轻罪重判的结果,不符合罪刑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从主客观上分析,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扣押他人即使是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客观上实行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或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或杀伤或不归还人质相要挟,要求与人质相关的亲友,在特定期限内交出一定数额财物。主观上,其索取的财物与己无关。于本案中,邱某的目的是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索要赌债,该财物与己息息相关,索要的数额也只限于被害人所诈赌的数额,主观上并无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为了实现“债权”,主观恶性不大,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审判】
邱某以威协、捆绑等方法非法对施某之子进行强制,强行将他人劫持侵犯其行动自由的权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且主观上是以追索债务为目的,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根据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综上所述,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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