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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7月30日晚,欧某伙同单某、姜某三人坐单某开的车从滦县出发到达迁安开发区,发现了迁安市赵庄村移动公司通讯基站。欧某和姜某将基站内的机房门撬开,单某去拆电瓶,拆开后三人将基站内的2组电瓶共48个全部搬到了面的车上开回了滦县。经鉴定,被盗电瓶2组48个价值29400元。后在滦县新火车站附近将盗窃来的48个电瓶卖给了一个丰润区的老板,销赃得款5600元,欧某分得1700元,姜某分得1700元,单某分得2200元。
同年8月20日晚,欧某伙同单某、姜某到达迁安市新屋村电信公司通讯基站,将机房门撬开,共盗窃电瓶2组48个价值28500元。8月27日,欧某伙同单某、姜某到达古冶区龙山村移动通讯基站,共盗窃电瓶2组48个,价值18460元。8月29日,欧某伙同单某、姜某到达丰润区青山村联通通讯基站,将机房门撬开,盗得电瓶1组24个,电源线30米,价值106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三名被告人欧某、单某和姜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三名被告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三人主体适格,其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三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窃取。故欧某,单某及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如果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行为人属于过失犯前款罪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三人的行为主体适格,犯罪客体为公用电信设施,且三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故欧某,单某及姜某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案中看似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构成了盗窃罪又构成了破坏通信设施罪,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因此其所犯罪行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根本特征行为所触犯的各犯罪构成之间应无重合之关系,其处罚的原则是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p#分页标题#e#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种罪行时,应依据实际情况辨别其所犯罪行属于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并据此依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24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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