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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消灾”偷钱包,诈骗盗窃如何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9-08-27浏览量:1234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卢某、封某行至名宇酒楼附近时,由被告人卢某扮演问路的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封某扮演带路的人,被告人丁某扮演仙婆,谎称受害人周某的家人将有灾难,要给其钱做法事方能消灾解难为名,骗取受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卢某、封某窜至在某在建居民楼二楼,由被告人卢某扮演问路的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封某扮演带路的人,被告人丁某扮演仙婆,,谎称受害人桑某的家人将有灾难,要给其钱做法事方能消灾解难为名,骗取受害人桑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卢某、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分歧是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诈骗还是盗窃。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进行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诈骗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从而非法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使用欺骗的方法”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方法。“非法获取”是指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的向行为人交付,或者“自愿”的按行为人的意思处分财物。两者关键性的区别的在于,行为人是如何从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即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受害人财物是否由受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所导致的。
 
    本案中的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获取财物并不是靠欺骗手段完成的,而是乘受害人不备时,通过掉包手段,即秘密换取的,因而对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此外在本案中,并不是因为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后有意识地和自愿的处分财物导致被告人将财物带走。受害人虽有将财物交行为人的行为,但只是将财物暂时交给被告人并让其帮忙“开光”,并不存在让其掉包拿走的主观意识,即该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人将受害人交付的“开光”钱拿走,是受害人不知情的,更不是受害人有意识自愿处分的结果,而是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结果。#p#分页标题#e#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卢某、封某采取迷信手段,通过“掉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判决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零九个月不等。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和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还是盗窃时,应该依据行为人如何从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方式进行判断,只有当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受害人财物来源于由受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其他以秘密方式取得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则应被认定为盗窃。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23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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