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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密码得财物,盗窃罪名难逃脱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9-02-12浏览量:994

【案情】
   201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邱某得知被害人蓝某的亲属向蓝某汇款数千元,于是邱某建议蓝某到ATM机上进行查询以免出错,但蓝某不识字,也不懂ATM机的操作流程,于是被告人邱某主动提出可以帮其查询,ATM机上的操作皆由邱某完成,蓝某仅需独自输入密码,后邱某发现账户上有3100余元钱,但并未告知蓝某,而是趁机点击了转账按键,并向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3100元,同时欺骗蓝某需要再次输入密码才能查询余额,蓝某再次输入密码后,3100元钱成功转入邱某的账户。几日后,蓝某发现卡内无钱,于是案发。
 
【分歧】
  本案主要针对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通常诈骗案件中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其基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对方(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见如果没有处分行为则没有诈骗罪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也不会成立。但诈骗罪中所指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被害人在客观方面有处分财产的事实,而且还要求被害人在主观方面有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被害人被骗后基于瑕疵意志是否“愿意”主动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占有,如果受害人没有该意思表示则行为人的诈骗罪名将不能成立,这也是区分欺诈型盗窃案和诈骗案区分的根本标准。
    本案中邱某之所以得逞,一是因为其利用了蓝某不识字,进行了“秘密”的转账操作,二是对蓝某进行了欺诈,让其误以为是在查账从而输入密码,处分了财产。尽管“秘密”的转账操作和欺骗蓝某再次输入密码在本案中同等重要,但是蓝某受骗后再次输入密码时,并不具备处分财产的意思,更不具备“愿意”将财产交付给邱某占有的意思,因此邱某取得财产完全违背了蓝某的意志,故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行为人实施欺骗后获得财务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在被骗后是否具有主观上处分财产,即自愿将财产交付行为人占有的意思进行判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21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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