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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回“质押车”,行为性质如何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05-21浏览量:572

【案情】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蒋某口头约定,由蒋某将10万元借给林某,林某则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质押在蒋某处,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借款到手后,林某用预留的车钥匙于11月30日在某饭庄附近伙同舒某将质押给蒋某的奥迪轿车秘密开走。当蒋某发现车子不见时,便询问林某是否将车子开走,林某则予以否认,并谎称该车可能是被银行或车行开走。
    12月1日,林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河北保定的孙某,借款12万元。经鉴定,质押物奥迪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3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被告人林某窃回其自己所有但质押于被害人处的轿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1、口头质权合同成立有效,合法占有应受刑法保护
    《物权法》中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即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在创设质权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则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虽然物权法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必须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口头订立的质权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本案中林某与蒋某订立的头口质权合同也没有损害第三者利益。由于《物权法》中第二百一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有关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认定林某与蒋某之间的口头质权合同无效。
  本案中,林某与蒋某虽然未按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彼此接受。因此,林某与蒋某之间的口头质权合同应认定有效,蒋某基于质押合同占有林某的奥迪轿车于法有据,其合法占有权被林某侵犯而遭受损失应受刑法保护。
 
2、风险责任承担规则要求,合法占有须受刑法保护
    根据民法风险责任承担理论,被占有物在占有期间的风险一般由占有者承担。本案中,蒋某占有奥迪轿车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被损毁、灭失的风险均由蒋某承担。林某窃回轿车的行为不仅使蒋某因质押物的灭失而在债权到期无法实现债权或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使蒋某因保管不善对林某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林某在窃走轿车后不仅免除了向蒋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且还能得到蒋某的赔偿。当蒋某发现奥迪轿车不见询问林某时,林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谎称汽车可能被银行或车行开走,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p#分页标题#e#
 
3、他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能成为出质人盗窃对象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财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然而质权人虽然对于质押物没有所有权,但却对于质押物拥有支配权,质押物一旦被窃,质权人的占有权利也将因而受损,因此,盗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所有权,还应包括占有权。
    其次,将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实践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期第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和第84期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中均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也应以他人财物论。刑法作前述规定是考虑到此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和集体负有赔偿责任,最终财产遭受损失的仍是国家和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遭受的损失仍是财物占有人。因此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做出的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除所有权之外,还应包括他人的占有(持有)权。当出质人窃回质押物时,由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侵犯了质权人的合法占有权,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5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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