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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魏某于2012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4月,他因盗窃电动车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6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携带镊子窜至市区公交车上,选定了背包的王女士为作案对象,靠近被害人后,魏某用镊子将王女士包内76元现金夹出放入自己口袋,正欲下车逃跑,被公交车上的便衣警察抓获,当场从魏某身上搜缴出镊子一把、弹簧跳刀一把及被盗的76元现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魏某在公交车上扒窃76元的行为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应该依法追究魏某的刑事责任,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扒窃行为不管数额大小及次数多少,当事人都构成盗窃罪。扒窃是指,小偷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偷窃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76元,显然其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虽然盗窃的数额较小,但魏某的行为依法仍然构成盗窃罪。
其次,被告人魏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当事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罪行,则其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系有劣迹,且魏某无自首、立功行为,综合衡量本案,法院应依法对魏某从重处罚。
最后,从新的认定盗窃罪的标准分析,国家对盗窃罪的认定,在立法上更重视盗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对他人人身产生潜在威胁的犯罪情节。而此前的法律则偏重于盗窃金额或盗窃次数。刑法(八)中新增的几项定罪标准无疑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此前认定盗窃罪存在的法律不足,将会更加有力的震慑违法者,有利于促进社会更加和谐文明。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进行认定时,不应单纯依据当事人的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次数作出判决,而应具体依据当事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对他人人身是否产生威胁进行公正合法的判决,避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3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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