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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之后再犯罪 缓刑政策难适用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11-28浏览量:534

【案情】
    2013年,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与本社邻居何某聊天时,编造谎言称其舅子谢某在某工程部当部长,搞大型机械除尘工程,比较赚钱,可以入股,其已入股47万元,如果何某入股10万元,可以分得20%至30%的红利,到11月份就可以分红了。骗得何某的信任后,何某也想入股,便取出自家的4万元交给了林某。一月后,何某又筹资3万元交给林某。林某将骗得的7万元用于自己花销。同年6月30日,何某得知林某去向不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9月24日,林某在上海一旅馆内被上海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赃款7万元,并得到了何某的谅解。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不应对林某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十一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诸如“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仍然是比较抽象和难以把握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具体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判断是否对当事人适用缓刑。
    1、对“有悔罪表现”的甄别。审判实践中,在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例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情形,被告人是否退赃或赔偿受害人损失及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人认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然而由于悔罪是犯罪但是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因此当事人在作出悔罪时,其动机既有可能出于良心发现进行忏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而进行的自我保护式悔罪。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迷惑司法人员,可能会假扮成一种“真诚悔罪”的姿态,其“真诚悔恨”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实际上的毫无悔意。因此,司法人员要通过多方面的综合判断仔细甄别被告人是真悔罪还是假悔罪。
    2、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理解和把握。作为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实践中最难理解和掌握,其实质上只是一种推测,不仅包括对犯罪分子各方面情况的分析,同时也反映了法官的理论素养、执法水平,甚至反应了法官的人生观、价值观及道德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宣告之前,都要考察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然而,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有些单位或组织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等。因此在考量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法院应采取召集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等进行参加,并且有其他群众旁听的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座谈会的方式进行。#p#分页标题#e#
    3、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考量。在考量时,不但要综合了解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是否属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以及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等相关情况,还要广泛听取社区居民对犯罪分子平时的品行及一贯表现等方面的评价,从而判断适用缓刑是否会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林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虽积极进行赔偿,但他是在审判期间进行的,他也应该明白,既使不赔,法律也会强迫他赔偿的,并且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及“赔钱减刑”的惯例,使每个被告人都知道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会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为了获得轻判常常会作出坦白、道歉、民事赔偿。另外,林某是在逃跑、隐匿期间被抓获的。综合分析林某的情况,并不能排除林某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缓刑的适用不能过滥,应在慎重、周密分析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缓刑,从而避免适用缓刑失之过宽。缓刑判决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缓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在一个宽容的社会环境中改过自新。如果没有社会认同,不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而且也使缓刑判决失去群众基础,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3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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