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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是庆山县一个下属村庄的村民。2009年以来,杨某承包了村里的两个温室大棚种植珍稀花卉。2011年12月,天降大雪,包括杨某在内的许多村民的大棚被暴雪压塌。为了解决大雪造成的灾难问题,2011年12月18日,在张某的组织下,村民委员会集体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决议通过了张某提出的解决方案,方案的其中一项内容为“村委会负责拆除重建破损的大棚,清理受损的蔬菜花卉”。村民代表全体签名表示同意。
当月,张某带领工作人员清除了杨某的大棚、花卉。杨某报警,但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
2013年1月8日,杨某起诉张某,请求损害赔偿。庆山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3年2月3日,杨某相同请求和案由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法院经审理调查,确认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只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上诉被驳回。
2013年5月23日,杨某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分歧】
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的自诉能否立案,而裁决的分歧又围绕着两个问题:一是依照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实施的行为,是否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是在此情况下,能否直接追究村委会负责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表现为主体实施了毁灭或者破坏公私财物,侵犯了受害人的所有权,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大棚和花卉是杨某的私人财物,被张某带人清理,经鉴定,杨某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次,《村民委员为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民主和合法财产权利。所以本案中村委会的决议并不能成为张某的“免死金牌”。
但是本案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张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属于他的职务行为,所以我们需要明确本案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还是作为负责人的张某。
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罚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村委会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为了禁止个人利用集体决策和单位行为达到不法目的,规避刑事追责的现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了相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罚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7年出台的《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写明,有人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则可以依法直接最其负责人追责。#p#分页标题#e#
【总结】
张某作为组织者,组织并实施了故意毁坏杨某的大棚和花卉的行为,给杨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因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未受理,杨某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有权管辖并受理。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1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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