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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作案同伙不构成立功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8-07浏览量:625

【案情】
    某日,范某来到一栋平方门前,见主人不在家中,遂让同行的张某在门外放风,自己进入屋内窃得两只玉镯和一条项链,价值约3400元。因为急于出手,范某遂请人脉广泛的张某为其寻找下家,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张某1500元作为酬劳,张某表示同意。次日中午,张某联系好买家,顺利将窃得的两只玉镯和一条项链一并卖出,范某拿到赃款后履行承诺,分给张某1500元。不久后,张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张某揭发了范某的盗窃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帮助行为。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张某在盗窃罪上成立自首;检举范某作案事实、如实供述自己帮助销赃,不成立立功。
 
【分析】
    对于法院认定张某的检举、如实供述行为不构成立功仅成立自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张某的检举行为,实质上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述的一部分。根据立功的规定,要求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案件侦破等,构成立功。这里的检举揭发要求检举人自己并未参与,法律规定也在这一部分强调了必须是“其他案件”、“他人的犯罪事实”等。而张某提供的线索与自身密切相关,并没有独立于自己供述的盗窃事实,因此未达到立功的条件。另外,立功所提供的线索要求具有正当性,显然张某也没有达到这项要求。
    第二,如实供述范某的犯罪事实,是张某成立自首的一部分。刑法学当中明确道,共同犯罪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即为自首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还应当如实供述其他同伙的信息与作案情况。范某与张某盗取玉镯之后,托张某为其寻找下家,说明张某与范某在盗窃行为发生时就已经具有了共同盗窃的故意。事后,张某又受范某委托为其销赃,该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属盗窃罪一罪。范某与张某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根据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规定,张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以及范某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
    第三,如果承认共同犯罪事实就能成立立功,那么立功就显得过于轻而易举,这便违背了我国关于立功规定的初衷。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中,列举了如下几点立功的情形: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除此之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在地震、火灾中奋力抢险救灾等。可见关于立功的规定中并不包含对同案犯的如实供述。#p#分页标题#e#
 
【结论】
    张某对盗窃行为的供述仅构成自首,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范某犯罪行为的供述,是张某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也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因此不构成立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0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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