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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要“黑钱”,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5-09浏览量:542

【案情】
  宋某、唐某为城管综合执法人员。某日,两人接到所负责市场摊贩投诉,称有人在市场上行窃。遂根据提供的线索将被怀疑是小偷的魏某带回办公室盘问。因魏某不承认是小偷,宋某、唐某就威胁殴打魏某,还让魏某将自己身上的财物交出放在办公桌上,宋某将魏某交出的400元和一部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并让魏某再交钱。魏某称卡里还有钱,宋某就安排唐某带魏某去取钱。魏某在ATM机上只取出200元,唐某说不够。魏某就在唐某陪同下,找到魏某一个朋友借了1000元后交给唐某。唐某、宋某二人将钱私分。魏某很快报警,宋某、唐某被抓获。后查明,魏某曾经有数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的记录。

【分歧】
  本案主要针对宋某、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宋某、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1、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后是否“当场索取财物”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一。敲诈勒索罪暴力行为实施的时间和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时间应当具有一定时间间隔,不能同时进行。而抢劫罪中行为人则当场采取暴力行为并获取财物,二者没有时间间隔。
    宋某和唐某从魏某处取得魏某银行卡300元现金和从魏某朋友处取得1000元现金的时间,从表面上看和暴力行为实施时间不具备“当场性”,但应当注意,无论是魏某去ATM机取钱,还是魏某找朋友借钱,都是在唐某的陪同下进行的。由于唐某一直陪同,在从魏某去ATM机取钱至魏某去找朋友借钱的整个过程中,宋某和唐某对魏某的暴力行为一直处于延续中并没有中断。据此可以认定,此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具备间隔性,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的特征。

2、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以要挟的内容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从而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而抢劫罪中行为人则单纯以暴力威胁达到其获取潜在的目的。本案中,尽管被害人魏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但行为人宋某和唐某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魏某就是小偷,即宋某和唐某并没抓住魏某的把柄,魏某也并不是害怕宋某和唐某去揭发或追究自己盗窃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交付财物,而是因为受到了宋某和唐某的殴打才交付财物,这一点可以从魏某被放走后随即报警得到印证。据此,从行为人能够迫使魏某交付财物的原因分析,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时,应该依据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有时间间隔,行为人获取财务的手段是单纯威胁还是暴力胁迫等特征进行判断,从而正确对两者进行区分保证罪责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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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9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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