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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孙某、郭某某(三人均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到渝中区万年村,翻窗进入董某某家中,准备次日凌晨将董某某家的财物偷走变卖,被路过的群众周某某、祝某某发现,两名群众打算将他们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孙某、赵某、郭某某觉察后,在屋内商议逃离办法,决定一起冲出去,如果有人阻拦,就殴打他们。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与被告人孙某冲出房门,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站在前方,被告人赵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持刀相威胁,孙某在后面观望,周某某被打退,赵某、孙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随后赶来的其他村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屋外有群众,不敢跟随赵某、孙某冲出房门,返回二楼翻越栏杆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分歧】
对于被告人赵某构成转化型抢劫这点大家都是没有无任何争议的,但对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则存在不同看法。
【解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均实施了后续的具有共同故意的暴力行为
认定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其具有共同的故意犯罪动机。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达成了如果冲出去后有人阻拦,就殴打阻拦的人的一致想法,是对后续暴力行为的预谋并且达成了共识。三行为人的预谋与共识促进了后续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因而可以认定所有被告人对于后续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至于三名被告人后续行为的不同表现则只能作为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对其抢劫罪的成立的认定。因此,即使部分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预谋的暴力行为,也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2.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约定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过限,由实施者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只有赵某一人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按照三人事前的约定,不管谁遭遇到抓捕,都会殴打抓捕的人以便逃离现场。正是由于有了这样的共谋,赵某才敢于冲出去继而实施暴力行为,同时为孙某、郭某某逃离现场创造有利条件,使得二人从中获益。三人之间心理上相互支持,行动上互相配合,从而大胆实施共同商议的抗拒抓捕和逃跑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无论是其中的一人或多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都没有超出他们之前共同故意的范围,都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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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定三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分。在盗窃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客观主义认为,只有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受害人的行为人才可以被认定为是抢劫罪行为人的共犯,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受害人的则不应被认定;相反,主观主义则认为两人以上实施盗窃行为时,只要法定的条件出现转化为抢劫罪时,只要有一个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受害人威胁,全部共同犯罪行为人都要以抢劫罪论处。比较而言,客观主义有可能放纵犯罪,而主观主义则过于强调了刑法的打击功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后续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即相互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物理或心理上的支持,就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本案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故三人均构盗窃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结束语】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盗窃和抢劫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在盗窃活动中出于逃避打击的目的共同商定实施暴力活动,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都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了盗窃转化型的抢劫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9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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