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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孔某驾驶一辆是由被告人严某借来的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严某在路上流窜寻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但未告知被告人孔某。当日晚上20点许,二被告人窥见华某骑自行车经过,手腕挂有一个小挂包,遂由被告人孔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严某趁华某不注意伸手将华某手腕上的小挂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跑,在逃窜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小包里有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7元、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手机一台、钥匙2 把。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严某右边裤袋扣缴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财物缴获并发还华某。
【评析】
被告人严某、孔某有共同抢夺的犯罪故意,并无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严某的实施犯罪行为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其犯罪故意已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依法以抢劫罪论处。而被告人孔某对被告人严某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至始至终不知情,其实施犯罪行为始终是基于抢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应对过限行为负责,仍以抢夺罪论处。
实行过限即共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判断行为是否过限,应以是否超过共同犯意的故意结果范围作为标准。故意犯罪,是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的范围就是这种犯罪结果的范围。这个范围各共犯之间都是明知的,叫做共犯的基本行为。
本案中对于抢夺的实施,被告人孔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严某负责抢包,二被告人是一个有机的结合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希望夺取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的这个结果,就是主观故意的范围,两被告人对这个犯罪结果的范围都是知情的,但被告人孔某对被告人严某在抢夺中携带刀具是不知情的,则是实行过限,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部分不应由被告人孔某共同承担,被告人孔某仅构成抢夺罪。本案被告人严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某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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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抢夺罪
相关刑事知识:故意犯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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