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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的同时又有强奸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20

【案情】

被告人丁某于2008年6月10日,与冯某(已判刑)、乐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小姐卖淫”,并于次日找关某(另案处理)帮忙“找地方训小姐”。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伙同冯某、乐某、关某至某美容美发店,由乐某以要求出台服务的方式将被害人于小姐骗出,带至某旅馆。在旅馆内,被告人丁某与冯某、乐某以打耳光、威胁等方式强迫于小姐某卖淫。期间,被告人丁某、冯某共同对于小姐实施了奸淫。200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冯某、乐某、关某将于小姐某带出旅馆,安排其在某浴室卖淫。在浴室门口,被告人丁某等人欲带走于小姐,遭到于小姐的反抗,被告人丁某殴打于小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审判实践中主要包括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强奸、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

被告人丁某不仅有强奸的行为,且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本案中,根据卷宗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丁某事前与冯某、乐某共谋“抢小姐卖淫”,并于次日找关某帮忙“找地方训小姐”,其主观上有强迫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同案犯乐某以打耳光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时,被告人丁某等人均在现场,并非辩护人所说的不知情,且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约法三章”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答应卖淫,故被告人丁某构成强迫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将“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犯罪分子采用强奸作为强迫的手段,其主观意图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从精神上对其进行摧残和折磨,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意志,实现强迫其卖淫的犯罪目的。
    被告人丁某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加重犯。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冯某、乐某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丁某进入房间前可能确实有想“占便宜”的想法,但更有采用强奸作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手段的意图,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加重犯。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后迫使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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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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