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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为何定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69

【案情】

李某因怀疑戚某在与其女友有染怀恨在心,遂即2011年10月5日下午向郑某提议通过绑架戚某来勒索戚某家人的财物(李某、戚某均已判刑)。经郑某同意后,当晚7时许郑某即纠集王某、王某某兄弟等人,由王某某驾驶郑某的一辆面包车,在李某的指引下,郑某和王某等人在某大楼楼下将戚某强行劫持到某开发区的空地处,对戚某进行殴打并抢走戚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1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手机。然后,郑某以危害戚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戚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害人戚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1年10月6日凌晨郑某经和李某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戚某放走,并还人民币30元给被害人戚某作车费用。2012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此外,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5日12时许将王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1760元给被害人戚某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评析】

王某某、王某的行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绑架罪是行为犯,不论是否得到赎金只要实施了这个行为就构成该罪。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危害被害人身体为由威胁被害人家属支付赎金,虽然最后由于被告人有主观意志在没有收到赎金的情况下释放了被害人,但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王某某、王某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也触犯了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王某某、王某抢劫的价值为1062元,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相比较,显然,绑架罪的处罚比抢劫罪的处罚要重得多,故对王某某、王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别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王某、王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可对两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王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法律的规定可对两人给予从轻处罚。王某某在被抓获归案之后,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亦可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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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对王某、王某某减轻处罚。遂依法以绑架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各判处罚金5千元。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绑架罪

相关刑事知识:有期徒刑被害人谅解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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