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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3月9日邹某、邹某某(已另案起诉)将三台赌博机摆放在被告人俞某的弹子房内供游戏的人赌博,并给予被告人俞某每天人民币80元的报酬委托其代为管理经营。同月15日下午,柏某因在玩赌博机时被无故吞分,要求被告人俞某退付其当天的赌资人民币2000元,俞某便打电话给邹某、邹某某,让他们前来处理。同日16时许,邹某、邹某某驾驶小轿车来到被告人俞某的弹子房,被告人章某军、章某高、潘某煽动常来弹子房玩的常客要求邹某、邹某某退赔赌博机赌博时赌输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元(系被告人潘某根据玩客所报的赌资数额登记后统计所得),并实施控制、胁迫、殴打邹某、邹某某及控制小轿车,邹某、邹某某被迫同意退赔。次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章某高、彭某收到邹某、邹某某家属送来的人民币59000元后,由被告人潘某、彭某根据登记分发。其中,被告人章某军、潘某、章某高、彭某、俞某都各分得不同金额的赃款。二被害人方能离开。
【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但是,“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依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如果索要赌资、实际赌资两数基本持平,被告人禁锢被害人索要赌资的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数额明显高于实际赌资,则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索取非法赌资,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五被告人索要的赌资数额远高于实际的赌资,故罪名应予变更为非法拘禁罪。
【法院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军、潘某、章某高、彭某、俞某为索取赌资,以威胁、要挟等的手段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定罪问题的解释》关于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索取赌资,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五被告人索要的赌资数额远高于实际的赌资,故其罪名应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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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犯罪时,五被告人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潘某、章某军、章某高、彭某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索要赌债,不作为地提供犯罪场所并实际取得索取的赌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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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9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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