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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抢劫未得逞应当是认定预备还是未遂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06

【案情】

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刚出狱不久常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预谋持刀抢劫,准备作案。当晚22时左右,二人在某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时,被正在巡防队员检查案发。归案后,常某供述了自己企图作案的事实。

【评析】

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常某、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市区一宾馆作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常某、王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本案的常某、王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常某与王某预谋持刀抢劫,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常某、王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常某、王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性及影响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严打的重点对象。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不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所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

相关刑事知识:既遂犯 、未遂犯 、预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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