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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的一天,胡某因与宋某争抢土方工程发生矛盾,胡某召集王某、孙某、李某、徐某等人前往饭店吃完饭之后,带着准备好的工具一同前往工地,到现场后徐某从车上取出钢管、砍刀、棍棒等工具,分发给各位。徐某等人持工具等待宋某过来,后因有人报警,众人遂离开现场。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未遂)。聚众斗殴是行为犯,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构成,当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只有完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施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并因意志以外原因终止斗殴行为的,应属于犯罪未遂。该案犯罪嫌疑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理由是: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几名嫌疑人拿的都是足以致死的械具。持械聚众的行为已经危害到社会秩序,一旦斗殴行为发生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坏。因此,对这种大规模持械聚众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打击,目的是更为有效地保护法益,增加刑法的威慑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00年10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未遂)处罚。”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2002年10月25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9年三部门《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聚众斗殴需有互相殴斗的行为与犯罪既未遂的认定并不矛盾。
【审判】
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形态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是由于得知有人报警后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未遂犯罪形态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应该有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江苏省2000年的规定中对聚众斗殴未遂的规定较为合理。
相关刑事罪名:聚众斗殴罪
相关刑事知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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