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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某日,黄某的继女胡某来到黄某和黄某妻子朱某的家中,当晚胡某和朱某睡客房,黄某睡主卧。次日7时至9时,黄某与朱某外出摆地摊,9时许黄某借口有事离开地摊回家,脱了衣裤在主卧躺了一段时间。10时许,黄某上身穿短袖体恤、下身穿短裤去敲胡某睡觉的房门,还用手拧门柄。黄某见门已反锁打不开,便走到阳台,翻窗进入胡某的房间,意图和胡某发生性关系。见胡某仍未醒来,黄某便睡在胡某的右侧,用手摸胡某的胸部,胡某被惊醒,黄某仍把胡某内裤脱至大腿位置,并用手抓胡某的生殖器。胡某用右手打了黄某左脸一耳光,黄某便对胡某说其与胡某的母亲关系不好,意为解释和胡某发生性关系的原因。胡某便冲黄某吼,叫黄某滚出去,并用力挣扎,用枕头砸黄某。过程持续五分钟左右后,黄某害怕惊动住在隔壁的张某,便起身下床,打开房门离开胡某睡觉的房间。案发时黄某不确定隔壁有没有人在,也不确定是否有人听到胡某的呼叫。胡某认为当时隔壁的张某应该不在家,并认为直到胡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张某应该也不知道本案发生的事情。
公诉机关认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应构成强奸罪,由于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强奸未遂。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应构成“流氓罪”。辩护人对黄某构成强奸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其犯罪形态应当是犯罪中止,不成立犯罪未遂。
【分歧】
意见一: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黄某在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过程中,因为害怕被邻居发现而停止犯罪行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强奸未遂。黄某犯罪未遂,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决定对黄某减轻处罚。鉴于黄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意见二:黄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其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但对黄某的行为仍应当予以非刑罚性处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判决:1、黄某犯强奸罪,对其免除处罚;2、对黄某予以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
【评析】
笔者同意二。理由是: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即是否是行为人意志之内的原因放弃犯罪行为,是判断犯罪形态是未遂还是中止的关键。结合本案案情:1、客观条件:案发地是相对封闭的卧室,该卧室窗户连着被改造成厨房的相对封闭的阳台,卧室门连着客厅,呼叫不易很快被听到;胡某的陈述中称其“当时只是反抗,大声叫他滚”,没有直接呼叫“强奸、救命”等更容易引起警惕的内容;黄某未使用暴力、威胁等严重侵害被害人的手段;案发时间是早上十点左右,不是夜深人静容易惊动周围人的时间;2、当事人主观推断:黄某说案发时其不确定隔壁邻居有没有人在,也不确定是否有人听到胡某的呼叫,这说明黄某放弃强奸行为时的想法,是不一定确信周围的人知道当时正在发生的事情;胡某说邻居张某“当时应该不在家,到现在她都不知道我发生的事情”,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也印证了黄某放弃行为的环境。笔者认为,以上条件可以看出,阻却黄某强奸行为的原因和力量,不足以达到客观上使黄某不能犯的程度,黄某如果不放弃行为,继续是可以完成强奸行为的,其应属“能犯而不欲”的范畴,是中止行为。至于黄某 “当时害怕惊动住在隔壁的朱某的亲戚张某,就没有再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供述,行为人迫于对法律的威慑力而放弃犯罪仍可以属意志之内的原因,因为原因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无关紧要,关键是看其原因是否足以使行为人自己认为不能再继续行为。而行为人“自己的认为”属主观范畴,任何个体的想法只能够通过其外化的语言、行为、环境等因素结合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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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标准、犯罪构成等方面全面评价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黄某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强奸行为,案件实施过程仅五分钟左右,也没有证据表明黄某自己也脱了裤子,即可以认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本案的危害性不大,黄某的犯罪行为定中止更适宜。
相关刑事罪名:强奸罪
相关刑事知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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