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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月3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黎某想“搞点钱”,于是携带一把自制大砍刀,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一直往县城方向寻找抢劫对象。后来他发现“果果小卖部”亮着灯,被告人黎某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被害人田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黎某遂把田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田某的脖子上,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就让田某“见红”,被害人田某想进行反抗,但反抗无效。恰好,田某妻子听到奇怪响声,从里屋门口看到此情此景,她赶忙用手机告诉了临近的亲友,同时报了警。被告人黎某听到里屋还有人在报警,赶忙踹了田某一脚,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黎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评析】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其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黎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因被抢劫者反抗,且商店里屋家属发现及时,马上报了警,依社会一般观念,此情况对行为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黎某在此时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没有导致田某受伤,也未抢到金钱财物,这不属于犯罪中止的“能而不欲”,属于犯罪未遂的“欲而不能”。因此,黎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害怕警察赶来抓捕),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之形态。
黎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并且其家属在里屋发现,电话告知邻近的亲戚,并马上报了警。这将会引来邻近的亲戚前来救援,民警也会赶来,尽管救援人员暂时未到,但据社会一般观念,此情形对一般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即使黎某自己是因担心被当场抓获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再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黎某的行为应属抢劫未遂。
我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情节加重犯有犯罪未遂形态。抢劫罪这一基本犯罪侵犯的双重客体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从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与基本犯罪抢劫罪之间的关系看,入户暴力行为同取财行为中,对本犯罪的性质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的是取财行为。因此,若财产没有取得,虽有入户这一加重情节,构成情节加重犯就应属于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抢劫未遂,即其基本犯是未遂,故入户抢劫这一情节加重犯也是未遂。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
相关刑事知识: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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