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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被告人彭某在某农场服刑期间认识了离异妇女张某,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2年因感情不和中断联系。随后,被告人彭某与张某的儿子取得联系,要求给其1万元后不再纠缠张某,但遭到拒绝,遂产生烧死张某父母来报复张某的念头。2012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约10公斤汽油潜伏在张某父母家附近,待张某父母熄灯睡觉后,彭某在屋边泼洒汽油并点火,火势迅速蔓延,烧坏了房屋门窗、电线等物品,后经群众抢救,火被熄灭并救出张某父母,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
【评析】
被告人彭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欲放火烧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的属犯罪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放火行为一旦被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一种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放火罪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其不同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因此,并非所有以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被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且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不构成放火罪,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来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
本案被告人彭某与张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欲以放火方式烧死张某父母以达到报复的目的,其放火的地点系张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并无他人居住,其行为侵犯的是相对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虽然其采取的是放火的方式,但危害的不是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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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放火罪、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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