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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致人死亡行为定罪分析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23浏览量:493

【案情】
  2010年9月11日胡某、戚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A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郑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胡某左手拉拽郑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戚某加大油门,胡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郑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郑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第一,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胁迫、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他人公私财物,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抢者来不及反抗。本案中,胡某、戚某骑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郑某的财物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表现。
  第二,抢劫犯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侵害,意图是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目的是使被害人自行交出钱财或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往往是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后侵害其财产权,在侵害权利顺序上是先人身权后财产权;抢夺犯一般只侵害的财产权,就算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权,也是属于过失犯罪中的自信能够避免而发生的犯罪心态,在侵害顺序上是先财产权后人身权。本案中,胡某、李某在侵害被害人郑某权利上属于先主观侵害财产权后过失侵害人身权,符合抢夺犯侵害财产为主为先的条件。
第三,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暴力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却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其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非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本案中,胡某、戚某骑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郑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就是想突然抢夺到郑某的财物,这符合抢夺罪的犯罪主观故意。
  第四,胡某、戚某在主观上是没有想到郑某的死亡,这也就是说胡某、戚某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胡某、戚某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郑某倒地死亡,这结果出乎两被告人主观的意料,这种犯罪心态属过失犯罪的自信能够避免而发生死亡的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以两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戚某目的是非法占有,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期间致被害人郑某死亡,此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胡某、戚某两人应定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相关刑事罪名:#p#分页标题#e#抢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相关刑事知识: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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